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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用地

标签: 林业 土地 分类 占用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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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用地概念编辑本段回目录

      林业用地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能够用来发展林业的土地。 包括用材林地、防护林地、薪炭林地、特用林地、经济林地、竹林地等有林地及宜林的荒山荒地、沙荒地、采代迹地、火烧迹地等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等。中国的林业用地约占国土面积的27.8%,其中有林地占12.0%,无林地占10.5%,灌木林地占2.9%,疏林地占1.8%,未成林造林地占0. 6%。

林业用地的分类 编辑本段回目录

  林业用地的土地来源主要是林地、耕地和未利用地3种类型。

  林业用地造林前地类不同,经营方向、经营目的也不相同,相应的管理方式也应有所区别。一般是按照土地造林前的属性即基本林地和非基本林地两大类型,进行分类管理。

     (1)基本林地

  基本林地也可以说是相对固定的林业用地。其土地来源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总体规划中明确划分为林地区域范围中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林地的用途。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基本林地主要分布在丘陵山区和江、河、湖、海的堤岸、滩涂以及沙荒地等;大部分起源于荒山荒地和天然次生林地,地理位置重要,生态环境脆弱,且大部分属于不宜耕作的土地。

   (2)非基本林地

  非基本林地也可以说是相对不太固定的林业用地。大部分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农民根据市场需求,利用责任田、承包田和自留田地发展起来的。其造林前地类为耕地。

     根据我国《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2003年),土地类型分为林地和非林地两大地类。其中,林地划分为8个地类,即: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辅助生产林地。

    1.有林地: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郁闭度0.20以上、附着有森林植被的林地,包括乔木林、红树林和竹林。

     (1)乔木林:由乔木(含因人工栽培而矮化的)树种组成的片林或林带。其中,乔木林带行数应在2行以上且行距≤4m或林冠冠幅水平投影宽度在10m以上;当林带的缺损长度超过林带宽度3倍时,应视为两条林带;两平行林带的带距≤8m时按片林调查。  乔木林分为纯林和混交林:  ①纯林:一个树种(组)蓄积量(未达起测径级时按株数计算)占总蓄积量(株数)的65%以上的乔木林地。  ②混交林:任何一个树种(组)蓄积量(未达起测径级时按株数计算)占总蓄积量(株数)不到65%的乔木林地。

     (2)红树林:生长在热带和亚热带海岸潮间带或海潮能够达到的河流入海口,附着有红树科植物和其它在形态上和生态上具有相似群落特性科属植物的林地。

     (3)竹林:附着有胸径2cm以上的竹类植物的林地。 

    2.疏林地:附着有乔木树种,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郁闭度在0.10-0.19之间的林地。  

    3.灌木林地:附着有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以及胸径小于2cm的小杂竹丛,以经营灌木林为目的或起防护作用,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覆盖度在30%以上的林地。其中,灌木林带行数应在2行以上且行距≤2m;当林带的缺损长度超过林带宽度3倍时,应视为两条林带;两平行灌木林带的带距≤4m时按片状灌木林调查。

     (1)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参加森林覆盖率计算灌木林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其它灌木林:不属于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 

    4.未成林造林地  

    (1)人工造林未成林地:人工造林(包括植苗、穴播或条播、分殖造林)和飞播造林(包括模拟飞播)后不到成林年限,造林成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分布均匀,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林地:  ①人工造林当年造林成活率85%以上或保存率80%(年均等降水量线400mm以下地区当年造林成活率为70%或保存率为65%)以上;  ②飞播造林后成苗调查苗木3000株/hm2以上或飞播治沙成苗2500株/hm2以上,且分布均匀。 

    (2)封育未成林地:采取封山育林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后,不超过成林年限,天然更新等级中等以上,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林地。  

    5.苗圃地:固定的林木、花卉育苗用地,不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种质基地等种子、种条生产用地以及种子加工、储藏等设施用地。  

   6.无立木林地 

    (1)采伐迹地:采伐后保留木达不到疏林地标准、尚未人工更新或天然更新达不到中等等级的林地。 

    (2)火烧迹地:火灾后活立木达不到疏林地标准、尚未人工更新或天然更新达不到中等等级的林地。

    (3)其它无立木林地  ①造林更新后,成林年限前达不到未成林造林地标准的林地;  ②造林更新到成林年限后,未达到有林地、灌木林地或疏林地标准的林地;  ③已经整地但还未造林的林地;  ④不符合上述林地区划条件,但有林地权属证明,因自然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保留的土地。  

    7.宜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的土地。

    (1)宜林荒山荒地:未达到上述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标准,规划为林地的荒山、荒(海)滩、荒沟、荒地等。 

    (2)宜林沙荒地:未达到上述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标准,造林可以成活,规划为林地的固定或流动沙地(丘)、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等。

    (3)其它宜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林地的其它土地。 

    8.辅助生产林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与配套设施用地和其它有林地权属证明的土地,包括:  

   ⑴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用地;  

    ⑵贮存种子、苗木、木材和其它生产资料的设施用地; 

    ⑶集材道、运材道; 

    ⑷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⑸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设施用地;

   ⑹供水、供热、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用地; 

    ⑺其它有林地权属证明的土地。  

林业用地的管理编辑本段回目录

  基本林地与非基本林地土地来源属性不同,经营目的不同,管理方式也应有所区别。

(1)基本林地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基本林地的存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依法区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 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 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法》还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要求当地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2)非基本林地的管理

  非基本林地的土地来源属于耕地。农民将耕地用于发展林业生产是受经济效益的驱动,是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结果,是利国富民的举措。应该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积极引导农民发展桑、茶、果、竹和速生丰产林等商品经济林,积极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农业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但这个过程涉及到农业资源的再分配,涉及到农民的生产经营方式转变和种植品种的调整。因此,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权益。要坚持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能搞强迫命令,不得强制推行统一种植和统一经营,更不能由于产业结构调整农民将耕地用于植树造林就误认为其土地就是林地了。

  由于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等因素的作用,非基本林地具有变动性大、逆转性强的特点,可以采取加强指导不代替、尊重意愿不强制、放开搞活不撒手的指导思想,对自愿申请转为基本林地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林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严格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对申请保留“耕地”属性的,实行申报、 调查、登记、造册备案制度。因国家或地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占用、征用非基本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的,可适当降低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标 准。因市场经济因素作用而导致非基本林地返农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备案,建议免收森林植被恢复费。2002 年8 月,国家林业局发出通知,要求对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2000 年后在非规划的林业用地上新造的用材林,林业主管部门在法定采伐限额内确保林木所有者对林木的采伐利用权。

林业用地占用编辑本段回目录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八条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需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1].  林业用地   http://wiki.mbalib.com/wiki/%E6%9E%97%E4%B8%9A%E7%94%A8%E5%9C%B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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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 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