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符合命名法规所发表的名称,不能随意废弃和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同属于一分类群而早已有正确名称,以后所作多余的发表者,在命名上是个多余名(superfluous name),应予废弃。 (2) 同属于一分类群并早已有正确名称,以后由另一学者发表相同的名称,此名称为晚出同名(later homonym),必须予以废弃。 (3) 将已废弃的属名,用作种加词时,此名必须废弃。 (4) 在同一属内的两个次级区分或在同一种内的两个种下分类群,具有相同的名称,即使它们基于不同模式,又非同一等级,都是不合法的,要作为同名处理。 (5)种加词如有下述情形时,即用简单的语言作为名称而不能表达意义的、丝毫不差地重复属名者、所发表的种名不能充分显示其为双名法的,均属无效,必须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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